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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秋观点|聚众斗殴罪中“持械”的认定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1/7/5     浏览次数:    

聚众斗殴罪中“持械”的认定 

聚众斗殴罪是司法实践中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多发性犯罪,表现为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刑法》第292条将“持械”聚众斗殴确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形,但由于欠缺专门针对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对于“持械”情节的认定尚无章可循,现结合学理和司法实践,对“持械”作以下理解。

“械”的范围

尽管“械”一词核心意义明确,但其外延模糊,需要通过刑法解释来确定“械”的扩展边际。“械”的边界,本质上就是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应当在不违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确定“械”的范围。两高没有出台司法解释确定“械”的范围,但理论界和某些地区的办案意见中对“械”的范围进行了界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械”是指各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对于持砖块、酒瓶类一般工具进行斗殴的,要结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认定是否为“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械”指各种枪支、刀具、棍棒、砖块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以座谈会纪要的形式规定:持械聚众斗殴是指使用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参与斗殴。

刑法分则中的任一罪刑规范均具有其自身独特的规范目的,因此,对刑法分则条文的解释与适用必须从其规范目的出发。刑法规范的特定目的是通过刑法条文的语词描述而表达、揭示的;反之,每一刑法规范所表达的特定目的亦制约着对本条语词的理解和解释。所以,理解聚众斗殴罪的规范目的,是准确理解和认定“械”的前提条件。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其保护的法益首先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然后,从本条各款项的规定来看,本罪的法益还包含人的健康权。因此,考虑“械”的范围应当从上述两点出发,详述之,从以下三点展开:

01

第一,行为人所持的“械”足以对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刑法加重“持械斗殴”的法定刑就是因为行为人持械参与斗殴比普通斗殴更容易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要想达到此种结果,则使用的“械”必须具有造成这种结果的可能性,因此,“械”要足以使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

02

第二,持械时会显著增加行为人的攻击力。“械”必须能够被行为人方便地使用,只有这样才能增强行为人的攻击力,比如,行为人斗殴时想使用千斤顶砸向对方,或者使用皮带勒住对方脖子,这些方法都具有造成对方伤亡的可能性,但却属于非常规手段,行为人显然不能方便地使用这类物品,因此这些物品不能被认定为“械”。

03

第三,行为人所持的“械”要对公共秩序造成侵害,即当行为人持“械”斗殴时,把“械”暴露在公共场合时,要起到震慑他人的作用,他人看见行为人所持的“械”,内心会产生恐惧心理,并且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所持的“械”在斗殴中有使用的可能性,因此,像生活中的常见物品,比如水杯,茶壶,虽然也能被当成是武器在斗殴中击打对方,但起不到使对方产生恐慌的作用,所以也不应当被认定为“械”。

“持械”的认定

当行为人直接持械参与斗殴,被认定为“持械”毫无疑问,存在疑问的是部分行为人直接持械斗殴,部分行人未持械斗殴,此种情形应当如何认定,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01

第一种情形:部分人持械,部分人没有持械但其明知己方有人持械。此种情形,未持械的行为人具有持械聚众斗殴通谋的故意或明知共犯持械而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因此应当对未持械的人认定为持械。

02

第二种情形:部分人持械,部分人没有持械且不知己方有人持械,此情形对没持械的行为人不应当认定为持械。

03

第三种情形:部分行为人斗殴前不知道己方有人持械,事中才知道,此时存在两种认定:第一,行为人明知有人持械仍旧积极参与斗殴,则该部分人也应当认定为持械,因此行为人已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第二,如果行为人看到自己同伙持械或后立即中止了斗殴行为,则不应认定为持械斗殴。

04

第四种情形:行为人教唆他人斗殴且自己没有参与斗殴。此时存在两种认定:第一,教唆人明确教唆他人持械斗殴的,此种情况,对教唆人应当认定为持械;第二种,教唆人未明确表示让他人持械,但发生了持械斗殴的结果,此种情况,仍然应当认定教唆人属于持械。理由如下:即使教唆人未教唆他人持械斗殴,但聚众斗殴时持械具有通常性,教唆人也应当想到他人会携带斗殴器械,其对持械应当是一种默认的状态。因此,教唆他人聚众斗殴之时,即使没有教唆对方准备斗殴器械,也应当推定教唆人具有持械的故意,应当依法认定为持械斗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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