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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主要由刑法第67条和1998年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两个司法解释组成。其中1998年解释和2010年意见在法条规定之外,共列举了14种自动投案情形和6项如实供述要求。对于职务犯罪,2009年两高单独出台《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专门规定,为办理职务犯罪自首认定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标准。据2009年司法解释主笔撰文所称,为避免对于职务犯罪以自首论的认定条件掌握的过于宽泛以及考虑到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特殊性,《意见》对职务犯罪自首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
具体包括如下条款:
1.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4.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5.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6. 结合司法实践,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后,通过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电话通知其到单位配合调查,犯罪嫌疑人到单位后即被监察机关带回接受调查,一般不能认为自动投案。
梳理和解读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的上述规定,不难发现:
1. 职务犯罪自首认定在某些方面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其自愿性和主动性界定更为严格。
2. 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须在监察机关对其采取明确的调查措施前投案方能构成自首。这里的调查措施包括监察机关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其自首时间标准也较普通刑事犯罪严格。
3. 职务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往往不限于直接查证犯罪事实的线索,还包括与查证犯罪事实有关联的线索。实践中后者虽不能直接认定犯罪事实,但具有指向犯罪事实的作用,监察机关获取此类线索后的谈话调查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犯罪嫌疑人由此交代犯罪事实的,一般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院《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可见,职务犯罪中自首情节的认定对被告人量刑具有较大影响。对于职务犯罪的刑事辩护来说,一方面要熟练掌握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在投案时机和自愿性方面提供精细化辩护,才能更好维护当事人权益;另一方面,实践中可以在“办案机关”、“线索”“调查措施”等非法律用语的解释空间上积极拓宽辩护空间。
